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灵宝市朱阳至三岔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石料厂路段时,车辆失控自翻,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徐某乙、徐某甲受伤,张某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张某盈系胸腹部遭重物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客,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与死者张某盈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死者张某盈家属x元(已履行),死者张某盈家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宝市公安局证明、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证明、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盈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盈家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