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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蓝十字药店旁边。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体检中心)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体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张志强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体检中心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中心短暂的工作后,于2009年10月29日辞去工作。2010年元月22日在其本人的再三要求下又来我中心工作,考虑以前的情况,我中心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她本人也予以同意,由于此后被告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批评后仍不予改正,更严重的是在2010年4月份就不来上班了,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在2010年6月份给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曾想到的是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我中心未到庭的情况下,解放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中心向被告支付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28元,并为其补交各项保险费。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我中心从未欠发过被告的工资,也未克扣过被告的工资,所以这部分也没有什么补偿金,同时我中心也未曾欠过被告的加某,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我中心依法进行的,且补偿她一个月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同意的,另外,由于被告在我中心工作时间太短,不可能有时间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以不能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请求是不合法的,应予以驳回。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中心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30分至18:00。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不仅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也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时,也不按规定支付加某。被告为此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双倍工资、赔某、加某等共计x.28元。二、判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344元。四、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等义务;(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现代体检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1份辞职报告,以此证明2009年11月以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工资表,以此证明2010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补发当年4月份的工资8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就本案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说明被告已经服从劳动仲裁的裁决。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辞职报告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辞职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相应的加某工资和社会保险,被告才辞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经常加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作为个人与单位打官司是有难度的,当时仲裁时,被告放弃了部分请求,被告的反诉是成立的。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该仲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提起诉讼,是无法律依据的。2、原告单位人员合影留念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支付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现代体检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12日到原告现代体检中心从事客服部导检护士工作。2009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让人代写1份辞职报告,以“最初来到中心,是因为年轻,才走出校门,害怕自己无所事事,年轻是一个成长的过程,经历后才会逐渐成熟,现在我经过认真思考,发现自己的性格和特长,并不适合这份工作,这让我感到彷徨,进而失去了对工作的激情”。为由,“恳请领导同意我离开”。并于同日将辞职报告递交原告,原告主要领导于2009年11月2日予以批准。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再次到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底,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分11次支付被告工资共计7721.35元。2010年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未交纳。被告王某为此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现代体检中心支付未依法支付的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共计x.28元,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在现代体检中心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全额支持了王某的上述要求。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月18日送达王某、2011年1月25日送达现代体检中心。2011年3月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原告现代体检中心以自己于2011年2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终止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12日到原告现代体检中心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于同年11月2日同意被告辞职,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2010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现代体检中心在被告王某工作超过一个月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二倍支付被告的工资的责任,即应当支付被告7721.35的工资。被告王某称自己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底,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工作至2010年4月,因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5月底。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2010年5月份的工资。根据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并加某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即加某200元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662.72元。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31.36元。被告王某请求的加某及失业保险待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故该项起诉请求应予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只是金额的增加某已,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现代体检中心在法定的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请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被告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批评后仍不予改正等内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二倍工资7721.35元、2010年5月份工资800元及该经济补偿金200元、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662.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1.36元(共计9715.43元)。

二、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蓝十字药店旁边。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南博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体检中心)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现代体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张志强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体检中心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中心短暂的工作后,于2009年10月29日辞去工作。2010年元月22日在其本人的再三要求下又来我中心工作,考虑以前的情况,我中心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她本人也予以同意,由于此后被告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批评后仍不予改正,更严重的是在2010年4月份就不来上班了,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在2010年6月份给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曾想到的是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我中心未到庭的情况下,解放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中心向被告支付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28元,并为其补交各项保险费。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我中心从未欠发过被告的工资,也未克扣过被告的工资,所以这部分也没有什么补偿金,同时我中心也未曾欠过被告的加某,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我中心依法进行的,且补偿她一个月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同意的,另外,由于被告在我中心工作时间太短,不可能有时间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以不能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的请求是不合法的,应予以驳回。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中心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依法判令不向被告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30分至18:00。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不仅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也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时,也不按规定支付加某。被告为此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双倍工资、赔某、加某等共计x.28元。二、判决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344元。四、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要求原告现代体检中心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要求原告焦作市现代健康体检中心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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