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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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修彪不服被告台前县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修彪……

委托代理人刘健……

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元林……

委托代理人刘兆忠……

委托代理人吴存香……

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

法定代表人岳修尚……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

委托代理人岳喜会……

原告岳修彪不服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修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吴存香,第三人打渔陈乡X村第十村X组长岳修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岳喜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修彪诉称,二十多年前,其祖坟在第三人打渔陈乡X村第十村X组的场院内,经其父岳天水与第三人平等协商,以其家的责任田与第三人的场院交换,第三人一方的村民一致同意,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其从此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在法律法规及土地管理政策许可的范围内自主使用和处置。后其家的祖坟迁走,该地块即改变为宅基地,分家时分给其使用,并建房、载树。2007年其对房屋进行了翻盖。被告打渔陈乡人民政府认定其“垫土盖房,四处扩张”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根据,其垫土建房是真,是行使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四处扩张纯属捏造。其与第三人是以地块兑换地块,没有具体的数字。被告处理决定认定24米×14.5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对该数字其不予认可。其在该地块上建房二十余年,期间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以其使用土地超出原约定范围为由收回是对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侵犯。第三人的请求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被告打渔陈乡人民政府辩称,台前县X乡X村第十生产队与岳修彪因土地边界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未达成协议,经打渔陈乡人民政府研究作出了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所作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事实依据为证人证言及第十生产队的证明及村委会意见。所作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述称,1985年,其经商议满足原告父亲岳天水的要求,从其集体场院的西南角量出南北长14.5米,东西宽24米的地方与原告之父大约半亩多点的土地予以兑换。由于面积相差无几,口头上说成半亩换半亩。剩余的场院及地上附属物仍归其集体所有。但原告仗着集体土地管护责任不明确的传统思维而向外扩张,并把剩余土地上自生的树木说成他本人所载,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乡政府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了其的使用权,否定了原告的不法行为。原告用农业用地擅自兑换后改变用途为住宅用地,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非法使用土地。原告在兑换的该农业用地上建房时间虽长,原告每次扩充面积,均有第十生产队的人员出面阻拦。因为原告在翻盖房子之前没有主张24米×14.5米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和16棵树木的所有权。双方矛盾正是从2007年原告翻盖房子时起向外扩张引发的。至第三人申请解决才仅仅两年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理决定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当时换地时是以地块兑换还是有具体数据确定边界。

第三人请求是否超法律保护期限。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事实证据:

申请书。

证明当时换地是半亩换半亩,岳修彪地超过半亩。

2、村委会证明。

证明当时换0.52亩地,边界已清楚。

3、岳喜会证明。

4、岳修尚证明。

5、村委会证明。

证明半亩换半亩,有具体边界。

6、岳喜会证明。

7、岳修尚证明。

以证明当时换给原告之父南北14.5米、东西24米。

原告、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之父岳天水与第三人台前县X乡X村第十村X组将土地进行兑换,即原告换给第三人大约半亩土地,第三人将当时原告家祖坟所在的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互换大概半亩,并确定了边界即东西24米,南北14.5米,后来原告之父在兑换过来的土地上建了房屋。2007年原告翻盖房子时向外扩张引起双方争议,第三人请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占压24米×14.5米宅基使用面积之外的原属第十村X组的场院属第十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理决定书。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1985年第三人与原告之父换半亩土地,并确定边界24米×14.5米,边界以外土地仍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未经第三人同意任何人无权使用。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开始争议土地使用权,其间经村干部及被告进行协调多次未果,2009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第三人的请求并不超法律保护期限,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超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维持其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10日所作打政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孙庆磊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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