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荥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加工厂的承包人。承包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预制板、门窗等材料。1998年11月1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截止2010年1月11日仍欠原告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因原告欠赵恒康水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以少林牌客车一辆作价x元抵给赵恒康。另外,被告于1997年11月以x元抵给原告房产一处。加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现金,现被告仅欠原告7300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9年原告吕某某承包经营原荥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综合加工厂。原告承包该厂期间,被告为原告供应预制板、门窗。1998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给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因原告吕某某欠赵恒康水泥款,经原告吕某某同意,被告张某将少林牌客车一辆抵给赵恒康,折抵价款x元。之后,被告张某陆续支付原告吕某某现金97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承包原荥阳市第一建筑公司综合加工厂期间,被告张某欠原告吕某某款x元,有被告张某1998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某用少林牌客车折抵原告欠款x元及支付现金9700元,余额x元被告张某应予偿还。被告辩称1997年11月17日用其房产折抵欠款x元,由于该折抵行为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称,其支付原告现金3400元原告未出具收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用少林牌客车折抵的欠款x元,系折抵被告在黄某制药厂施工期间欠原告的木工款,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无关,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另欠其木工款,故原告此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款三万八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被告张某负担八百七十二元,原告吕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