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和被告徐某某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在武陟县北二环西段路北合建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经营很好,可是到了2006年9月25日,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徐某某将我5万元股金收购,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将我的5万元股金分期偿还,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印章作为担保,其中约定2007年3月31日还我x元,9月30日还1万元,以上x元本金及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4月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某给付我本息。下余x元约定2008年3月31日还1.5万元,9月30日还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5%,借据约定还款时间逾期,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逾期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共计7200元)及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7200元利息变更为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29日借据一份,该借据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加盖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据背面有徐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2、(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30日前应还的x元及利息已由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徐某某、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将其在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5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同时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还约定利息,年利率5%),并在借据的背面书写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07年3月31日还本金x元,9月30日偿还本金x元,2008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08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5万元,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徐某某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后原告针对2007年9月30日前应还的x元及利息,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了(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及利息1416.7元。现余款x元及利息,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书写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责任在被告徐某某。被告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徐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视为被告经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为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25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应以年利率5%计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9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9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6000元,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国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亮
二Ο一Ο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