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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3时许,李XX到武陟县X镇X路中段“鸿城小区”给慧XX送相册时,和前去找慧XX的被告人马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马某某纠集“小齐”等人在“鸿城小区”X号楼前,持皮带、石块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多发性头皮裂伤及左中指骨粉碎骨折。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马某某亲属对李XX给予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慧XX、马某花的证言、现场照片、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李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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