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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贾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乙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贾某甲家相邻,2011年3月4日16时许,贾某乙到其责任田内挖土时,因离贾某甲家院墙较近,遭到贾某甲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被告人贾某乙用铁锹将贾某甲头部打伤,致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贾某甲被打伤的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耳撕裂伤,于2011年4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5元。

另查明:全省农、林、牧年收入为x元,其他服务业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各项损失x.34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贾某乙量刑过轻,请求对贾某乙从重量刑;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上诉人要求的鉴定费、车旅费原判未予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贾某乙量刑过轻,请求对贾某乙从重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贾某甲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上诉人要求的鉴定费、车旅费原判未予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中,贾某甲均未提供鉴定费、车旅费的相关票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靖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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