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2010年11月相识,于2011年5月20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结婚,由于是闪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稳定,并因性格差异,金钱纠纷问题多次出现感情危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屈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因彩礼问题产生误解,被告愿通过庭审与原告化解误会,双方并未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屈某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5月20日在新乡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应当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轻人在婚初因个性强烈,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如双方多沟通,多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