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52岁。
被告徐某,男,57岁。
原告申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皓,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系两地分居,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照顾家庭,孩子基本上是由原告一人抚养长大,被告甚至很少支付家庭费用,因此双方感情日渐淡漠。2005年被告外出做生意,于当年年底和原告电话联系后,便再无音讯。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复存在、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2份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夏侯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05年7月份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皓(曾用名徐X)。婚前、婚初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自述,婚后由于被告在郑州市X区工作,导致两地分居生活。2004年年初,被告离家到兰州做生意。2005年7月份,被告曾回家探望原告,两天后便又离开,至今未归。原告于2005年冬天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期间,原告一直与儿子在娘家居住。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己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婚后外出近8年未归,且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耐心细致地调解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诉请与被告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某、被告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