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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傍晚,因罗某所在村X组长罗某与春水镇的赵某力(绰号赵X,河沙原承包人)在春水街赵某力的副食品门市部前发生争执,引起两人厮打,后被人拉开。罗某给王某(河沙现承包人)打电话说赵某孩打他了。王某随即组织与其在一起吃饭的张进、李某、曹楠、王某五人,乘坐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去找赵某力打架。到赵某力门市部前,王某等五人拿着钢筋棍或者钢管乱打,把在现场的杨某某、陈松岭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陈松岭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王某的父亲和罗某与赵某力、杨某某等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罗某、王某两人共计一次性赔偿赵某力等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赵某力等人对罗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证人陈杰、李某某、王某甲、罗某、张某某、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孙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泌阳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积极参加王某组织的聚众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罗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罗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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