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男,生于1965年,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某某、孟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20时15分许,程某某驾驶范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某、田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车我是借给程某某的,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程某某年纪小不懂如何处理,结果划个全责,如果田某某走的是人行道不会出事的,她应有责任。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借范某某的车是去火龙,但是没有到就出事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为,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第三组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金额为8603.65元;5、许昌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为250元;6、票据代码为x门诊票据一份,金额为7元;7、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为1.3元;8、禹州市人民医院财务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元;9、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为20元;10、住院一日清单。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伤情及治疗费情况。第四组为,1、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一份,金额为700元;3、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票据一份,金额为40元;4、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50元;5、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50元,证明原告伤情两处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检查费用。第五组为,禹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男孩叫亓XX(生于2006年1月6日)系被扶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间。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420元,证明原告及家属给原告治疗时支付的交通费。第七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600元。第八组证据为,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及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同时证明原告之父田XX,生于1946年4月8日,原告之母陈XX,生于1948年9月30日。第九组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60元。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827.86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时,被告付给医院的医疗费数额;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豫K-x号车的所有人。
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的第2份、第3份、第4份、第7份、第8份,第四组第3、4份,第八组,被告范某某、程某某提供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是禹州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严格程某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的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在限期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部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详细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依据有关规定划分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第1份证据中①11月17日检查单显示原告的年龄与其它检查中显示原告的年龄不一致和主治医师姓康与原告说的姓李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应以公安部门在户口簿中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准。至于主治医师问题,医院指派那位医师给病人看病,属医院内部分工管理问题,不影响原告的伤情和治疗。②入院诊治中显示原告有原发性癫痫病,被告认为原告有癫痫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陈述该病早在十多年前就好了,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近期有癫痫病复发的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第5、6份证据,被告认为没有盖单位章无法查明来源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第9份证据,被告认为上面盖的是禹州市广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的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公司不是销售药品的单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第10份证据,被告认为部分检查没必要做,而且有些检查次数过多,用药过多没有必要,本院认为,做什么检查,检查几次和用药情况应以医院决定为准,非医务人员提出如此异议,没有科学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第1份、第2份,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已告知有权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鉴定项目不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鉴定前必要检查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亓XX不是原告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亓XX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及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顺店镇中心卫生院专用章,形式合法,记载内容详细,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仅口头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推翻该《出生医学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20天花费16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停车费过高,但也不知道应是多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受损的应是自行车,不应赔偿电动车的费用,且收据上无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程某某借被告范某某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某、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12月3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颞头皮挫裂伤②脑震荡;二、右面部擦伤等。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604.9元。2010年3月1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X级伤残。2、田某某被致伤骨盆,骨盆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另外有鉴定费和因鉴定的检查费计1540元。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豫K-x号车未购买强制险和其它险种。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综上所述,被告程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范某某的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范某某未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范某某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8604.9元,鉴定费和因鉴定的检查费计154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029.98元(9534元÷365天×116天),护理费522.41元(9534元÷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0.2),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父、母、儿子)生活费x.26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诉讼过程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程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