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23日王某乙由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25万元,该笔贷款于2007年6月23日到期,截止2009年6月17日,共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x.72元。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x.72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6月17日)及2009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x.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王某乙从原告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率为月息8.28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被告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7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侯某某的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清单在卷,经庭审核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某丙、侯某某、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申请对被告侯某某提起撤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为x.72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丙、郭某丁、赵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