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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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民杨X家,采用挖墙入室的方式将杨X家的一头耕牛盗走,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杨XX、扬X的证言、现场照片、被盗耕牛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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