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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8月份相识,于1996年1月1日在小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领女儿赵某果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赵某成系同一个人。

4、2010年5月28日,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候某某的证明各一份,三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8日对原告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2、2010年6月10日对被告之母吴某某、被告之嫂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生气后,被告赵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4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1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斌,于2003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果。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6年8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将婚生男孩留给原告,领女孩赵某果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于1996年1月1日在小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相互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被告与原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领着婚生女儿赵某果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外出时将婚生男孩赵某斌留给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生活方面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儿赵某果因2006年8月份被告外出时将其领走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女孩成长生活方面考虑,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某斌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赵某果随被告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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