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在烟镇林场石门林区白石尖银洞沟矿工采伐林木,用于搭建防护棚和防炮棚,经现场检尺,称重,所伐林木折合木材材积5.52立方米,合立木材积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洪xx、韦xx、郝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缴纳了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