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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张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2年4月至2004年11月,原告给二被告送皮子,共计货款x元,有二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后二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4月初,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张某辩称,二被告于2004年前与原告发生长期业务往来,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但双方的账并未算清。原告自2004年至2009年4月期间从未向二被告催要过货款也未向法院起诉,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货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3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马某甲货款x元的事实;2、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支付过货款,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马某甲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马某乙、张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提出录音内容不全,被告马某乙当时对原告马某甲提出质量问题的对话没有录上,被告马某乙当时并未承认曾于2007年和2008年向原告马某甲支付货款。

对原告马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虽然二被告提出录音内容不全,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乙和被告张某系夫妻。2002年4月16日至2004年11月20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马某甲购买皮子,二被告共欠原告马某甲货款x元未付,二被告在该期间共向原告马某甲出具了13份欠条,其中由被告张某于2002年4月16日、2002年5月14日、2003年4月4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1日、2004年2月17日、2004年5月9日、2004年6月9日、2004年6月13日、2004年9月11日、2004年9月25日、2004年11月20日向原告马某甲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元、600元、4000元、7600元、2700元、2000元、6500元、1400元、2100元、5000元、1600元、6350元的欠条共12份;由被告马某乙于2003年5月3日向原告马某甲出具了金额为3800元的欠条1份。后二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甲货款共计2000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马某甲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马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向原告马某甲出具的13份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09年4月10日的谈话录音中显示:当原告马某甲问被告马某乙当天能否支付些货款时,被告马某乙答道:“弄不成,绝对弄不成,没钱。”当原告马某甲问被告马某乙什么时间能还钱时,被告马某乙答道:“停停再干二三年再说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段对话证明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作出了请求延期履行的承诺,即被告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对二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二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未算清且原告马某甲卖给二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所欠原告马某甲的货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2002年4月16日至2004年11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马某甲货款x元未付。原告马某甲在起诉状中承认二被告已支付其货款共计2000元,虽然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马某甲的该承认并不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马某甲货款x元未付,原告马某甲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某乙、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某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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