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无固定住所(略);200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05年10月24日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系辽宁德源(略)事务所(略)。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罡、助理检察员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虚构做油品生意为由,让被害人周某丁借给其2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一个月后归还周24万元。2003年5月1日上午,周某丁从辽化建设银行取出20万元人民币交给徐某甲,徐某甲给周某丁出具了一张2003年6月1日前给周某丁结算24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徐某甲将20万元人民币用于还债和自己挥霍,并搬迁住处以此躲避周某丁。2004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200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市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取款单、还款计划、名片、证人宝某某、周某乙、冯某某、常某、安某某、边某某、高某、孙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当庭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洪某
人民陪审员李铁斌
人民陪审员刘某富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闯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