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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常村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65岁。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被告于某乙,男,63岁。

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邮寄送达给被告王某某、于某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1日向常村X村借款储金会借款及担保1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分2厘,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付占用费41.6元,2000年1月24日付占用费29.2元,2000年4月20日付占用费34.8元,2001年9月9日付占用费200元,2006年10月25日付占用费738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000元及占用费488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和王某某在县里打牌认识的,王某某找到我说想从我村储金会借1000元,当时考虑他用的数目不大,就当他的担保人,结果用了之后直到现在也未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中共长垣县委长发(2000)X号文件。2、常村镇常发(2002)X号文件。据此证明常村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债权转移给常村镇人民政府。

第二组X年8月1日长垣县互助扶贫储金会借款合同1份,据此证明被告王某某贷长垣县互助扶贫储金会1000元,月息1分2厘,期限三个月。

第三组X年11月2日通知书1份,据此证明担保人于某乙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所提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长垣县互助扶贫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0元,月息1份2厘,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于某乙。逾期经催要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付占用费41.6元,2000年1月24日付占用费29.2元,2000年4月20日付占用费34.8元,2001年9月9日付占用费200元,2006年10月25日付占用费738元,现被告尚欠本金1000元,占用费488元,后该储金会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长垣县互助扶贫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用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按约定全部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乙在王某某借款合同上签署担保人,未约定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法应认为连带担保,被告于某乙对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储金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储金会对被告的一切权利,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利息的权利。另外,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村镇人民政府借款1000元,及占用利息488元。

二、被告于某乙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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