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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及三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人,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清,福建政和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州三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某鳌峰路X村X座X单元(以下简称三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新华福广场B楼X层(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系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及三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清、被告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三顺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由白中往白樟方向行驶,经事故发生路段,该挂车上载的货柜将正在该路段电线杆上进行光缆作业的原告刮碰后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15元(闽清县医院住院x.22元+救护车费100元+闽清县医院门诊416.93元)、误工费x元[(2009年8月2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12月25日伤残评定之日113天+出院后卧床半年180天)×62元/天(居民服务业x元/年)]、护理费x元[(住院34天+出院后卧床半年180天)×62元/天(居民服务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34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再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62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5×(20年-2年)÷2兄弟=x元,母亲60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5×(20年-0年)÷2兄弟=x元,子女二个(儿子2000年2月出生,女儿2001年9月出生):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015×【(18岁-10岁)+(18岁-9岁)】÷扶养义务人人数1人(离婚后原告一人抚养)=x元。以上共计x×伤残系数10%=x元)、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差旅费用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顺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上述赔偿款未扣除x元)。由于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事故责任人胡某某及车辆所有权人三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该肇事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天安保险有将该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福州三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5元(交强险部分扣除)三、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数额承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支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高空作业的相关资格证书而擅自在高空作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2日,属新保险法实施之前的案件,故应按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三、关于本案诉求数额部分。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超过保险限额x元。营养费只能按1000元确认。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发生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8000元也偏高。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3天,标准只能按45.9元/天计算。3、护理费标准只能按45.9元/天计算,且天数只能按住院天数来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5、交通费以300元为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因此应予驳回。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的参照标准并未真实公布,仅凭网上公布的标准不能作为实际标准使用。六、原告的非医保的医疗费用8065.69元应予减除。

被告三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痕迹鉴定结论为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前中部碰刮到处于高空作业下的吴某某腿部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手术出院诊断等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住院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做第二次手术)需8000元的事实。8、福州中际达通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锦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属城镇务工人员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及锦屏县X乡X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应供养的父母和兄弟分担的人数。10、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应由其抚养的子女的人数。1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三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1-X号、9-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结论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5,其中,检验照相费60元系不合理费用;对证据6,票据中没有载明往返时间地点;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对其中的“福州中际达通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真是该公司的员工,那应出具劳动合同及社保或医保交纳凭证等材料。对证据9,原告父亲的年龄已超过法定赡养年龄,而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也不属于法定赡养年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1-X号、9-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疾病证明书”,被告对此费用数额有异议,且该费用还未发生不予采纳;对证据8,其中“福州中际达通迅工程公司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缴税证明等,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中的1-X号、9-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8中的“锦屏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暂住人口登记表”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天安保险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予以剔除的药品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8065.69元,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三顺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系被告天安保险自制的,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保单三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日18时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三顺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由白中往白樟方向行驶,经事故发生路段,该挂车上载的货柜刮碰在光缆线上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顺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经查: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三顺公司聘请的雇员,肇事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号挂号挂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三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吴某某兄弟俩个(其胞弟名吴某培,X年X月X日出生)赡养的对象有:父亲吴某和(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青兰(1953年3月14日);原告抚养对象有:长子吴某涵(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吴某冰(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由白中往白樟方向的行驶过程中,该挂车上载的货柜刮碰在光缆线上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误工费x元,从原告受伤住院至2009年12月23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只有143天;但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卧床半年,加上原告住院天数34天,为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34天+出院后卧床半年180天即214天,根据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即53.32元/天×214天=x.4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卧床半年,因此原告在此期间要求专人护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标准只能按2010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标准即53.32元/天×214天=x.48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偏高,酌情采纳4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按2010年城镇标准),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为“粮农”,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连续1年时间曾在城镇工作、生活。为此,原告主张按2010年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只能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计算即x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还未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达34天之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母赡养费9528.5元),原告父亲已达62岁、母亲也有57岁且均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父母的赡养费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妻已离婚,子女俩个均归其抚养,其主张子女抚养费及数额也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肉体、精神上均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依据,但数额偏多,酌情采纳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x.48元、护理费x.48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三顺公司聘请从事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号挂号挂车雇员,其在从事雇主被告三顺公司指定的运输活动中对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顺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号挂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并都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各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6元。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在强制险理赔后余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就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三顺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就第三者责任险所签订的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医疗费x.15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x.15元应由被告三顺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96元。

二、被告三顺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15元(应扣除被告三顺公司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三顺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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