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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阿X、阿飞),男,21岁。

被告人欧某(绰号阿X、老石),男,21岁。

被告人钟某(绰号老X),男,2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与外号叫“亚人”的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村民林某家,将林某放在家门前空地重约100公斤的松脂盗走,后将盗得的松脂销售得款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高XX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由于尚有同案人未归案,不作主从犯的划分。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欧某、钟某家属代其三人退出的犯罪所得款共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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