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3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在高庄村西北角处,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韩××,贾××等人一方发生口角,后贾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弟贾某伟说:其与邻居发生纠纷,贾某伟得知此情况后喊住其朋友刘某某等几人来到案发现场,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一方将韩××右眼眶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将韩××打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在高庄村西北角处,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韩××,贾××等人一方发生口角,贾某甲打电话告知其弟贾某伟,贾某伟得知情况后,招集刘某某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双方继续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一方将韩××右眼眶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伟、贾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贾××的陈述,证人吴××、刘××、黄××的证言,被害人韩××、证人吴××的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于2010年4月28日下午将韩××打伤的事实。
2、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韩××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3、贾某甲,贾某伟的亲属与被害人韩××,贾××打成调解协议一份,被害人韩××,贾××写的撤诉书一份,贾××、韩××打的9万元赔偿收据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害人韩××,贾××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4、其他证据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伟,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贾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助理审判员朱兴亚
助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