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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绑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暂住榆阳区南门口五队X号,农民。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柴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柴XX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1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因欠债被他人催要,在与朋友谈话中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念头。次日,赵某某便用其捡来一张“胡小东”的身份证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同年12月3日,赵某某来到位于榆阳区X路(葡萄园)南X排X号二楼其姐赵XX家,见邻居男孩被害人高XX(时年4岁)在巷内玩耍,便确定绑架该男孩。12月4日,赵某某见高XX一人在巷内玩耍,便将高XX叫进X号院内,诱使高XX进房准备实施绑架时,因邻居叫走了高XX,绑架未得逞。12月9日14时许,赵某某在永明路X排巷内又发现高XX一人玩耍,打开大门,将高XX骗至其姐二楼房内玩耍,自己写了一张索要二万元赎金的纸条,连同高XX穿的绿色拖鞋一同装入纸盒内,放在高XX家门口。16时许,赵某某用电线捆绑高文荣时,高XX大声喊叫,该赵某别人听见,用手堵住高XX的嘴,掐住脖子,致高不能喊叫,又用防水胶带封住高XX的嘴和鼻,用铜芯电线捆住高XX双手,用松紧布条缠住大腿和手腕,将高XX塞入电视柜内,逃离现场,致高XX窒息死亡。12月10日11时许,赵某某来到其姐家,再次写了一张勒索赎金纸条放在高XX家门口,准备出门去建行看赎金是否打进信用卡,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高XX符合生前口鼻被压迫、堵塞呼吸道致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XX、柴XX、高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笔迹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绑架、杀害高XX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高XX控制后杀害,两次给被害人家送纸条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赵某某使用防水胶带缠住高XX的口、鼻,致高窒息死亡,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赵某某表示一定程度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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