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附X栋某某412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办经纪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14平方米),委托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x元,在1个月内办理好,而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才办好,2009年7月30日银行发放贷款x元,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收到贷款x元,余款由被告取走,至今未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两年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办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委托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根据银行最后审批下来的数额向甲方收取7%的经纪费,另评估、保险、抵押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于2009年6月1日付定金1000元给乙方,余下款项于银行放款至甲方账户上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x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于2009年7月31日发放了贷款x元给原告,被告借用了原告x元,并于2009年8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某乙人民币x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支行将其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等。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办经纪合同》、银行存折、被告出具的欠条、长沙县人民法院(x)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与银行借款纠纷所产生的损失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