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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3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玉西、“小孩”(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到漯河市盗窃。下午16时许,三人在本市源汇区X路保安公司楼下,赵玉西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刘XX停在该楼下的宝马轿车车门,外号“X”的男子打开车门将被害人宝马轿车内的现金8000元和LV牌钱包(经评估该钱包价值2100元)盗走。而后三人分赃逃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现金x元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玉西、“小孩”(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到漯河市盗窃。下午16时许,三人在本市源汇区X路保安公司楼下,赵玉西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打开被害人刘XX停在该楼下的宝马轿车车门。外号“X”的男子打开车门将被害人宝马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LV牌钱包盗走。而后三人分赃逃离。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身份证等书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玉西、“小孩”三人预谋到漯河市盗窃,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比亚迪轿车。从该车上提取有许某某的身份证。

2、证人卢XX、刘X、闫XX证言。三证人证实其老板刘XX(被害人)开的宝马轿车停在保安公司楼下,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怀疑一直跟随他们宝马车的牌号为豫x的白色比亚迪轿车上的人有作案嫌疑。三人受老板指派到项城市寻找该车。三人发现该车后对该车堵截并报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弃车逃跑。三证人发现该车内有许某某的身份证和其老板的LV男包。三证人分别对司机照片予以辨认,指认许某某是该车司机。该证据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3、被害人刘XX陈述。其陈述了被盗现金9000元左右和LV男包一个。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男包和现金,及退赃x元和男包退还情况。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与赵玉西、“小孩”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到漯河市盗窃,窃得现金8000元和LV牌钱包一个。其讯问笔录与侦查机关的证明可证实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5、LV牌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X号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该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XX财物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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