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丧失父母,无依无靠,14周岁时,外出打工,以谋生计。1993年,原告被骗到被告家中,被逼嫁给大自己12岁的被告,开始了黑暗的生活。1994年,大女儿张XX出生,被告仍对原告想打则打,想骂则骂。2001年,二女儿张XX出生,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张XX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张瑞娟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举行了典礼仪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1995年12月2日,婚生长女,取名张XX,现在外务工。2001年2月26日婚生次女,取名张XX,现在老店镇物头集上小学三年级,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份,因家务纠纷,原告离家至今。原告虽然要求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婚后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于1993年11月已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又非常强烈,因此,为了家庭的完整、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