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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2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杨某乙,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用我的钢材先后欠我钢材款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9年7月27日欠条一份,此证据证明三力公司、杨某乙欠李某某货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因业务关系,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货款伍仟元整(5000元),2007.7.27三力公司,杨某乙”。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钢材出售给被告,被告杨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该欠条上没有盖公司印章,但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该欠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三力公司应按所出具的欠条支付价款。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代表三力公司行使的,其法律后果应有三力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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