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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4日,被害人冯某到被告人苗某家索要债务,苗某无钱归还,便起意将冯某卖给拓四(在逃)为妻,苗某以借钱给被害人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富县,苗某电话联系拓四称有个女的要卖,双方商定以10000元价格成交。苗某从富县租车将冯某骗至子洲县X村拓四家中,将冯某卖给拓四为妻。因拓四无钱,只付给苗某740元,余款随后给付。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报案笔录、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照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害人冯某来到被告人苗某家索要债务,苗某无力偿还,便起意将冯某卖给拓四(在逃)为妻。为避人耳目,苗某以到富县借钱给被害人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富县,随后电话联系拓四称有个女的要卖,双方商定以10000元价格成交。苗某便从富县租车将冯某骗至子洲县X村拓四家中,将冯某卖给拓四为妻。因拓四无钱,只付给苗某740元(含租车费用400元,赃款已挥霍),约定余款随后给付。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在逃,于2012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1月6日,被害人丈夫杨某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妻子冯某失踪,并称听同村人说冯某被人拐卖到子洲县。

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2月24日,甘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西安市北郊西安煤矿家属院内将被告人苗某抓获。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被告人苗某对租车地点及拓四家进行辨认,佐证其拐卖妇女的事实。

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4日,冯某到被告人苗某家要账,苗某要冯某一起去富县,借到钱就还账。到富县后,苗某又找来一辆出租车带冯某到了子洲县X乡,将冯某卖给拓四为妻。

被害人之母折金花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6日,折金花接杨建兵电话称冯某失踪。同年1月24日,折金花接到冯某电话,说自己在子洲县X村,是被苗某卖到这里来的。2009年3月13日,折金花找到拓四家见到冯某,冯某再次表示自己是被苗某拐卖到子洲县。

苗某妻子宁小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八、九点钟,冯某到其家中找苗某要钱,其有事外出。十一点钟左右宁小琴回家,发现冯某和苗某都不在了。几天后苗某回家说冯某到子洲县拓四家借钱去了。

白爱兰、王作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拓四家来了个女人和拓四以夫妻名义生活了一两个月,后来被娘家人领走了。

2009年3月15日拓四在逃前在甘泉县公安局所作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年,拓四曾在甘泉县X镇生活,苗某与拓四关系不错,并说过给拓四找个媳妇。2009年1月4日,拓四接到苗某电话,说给他带来个女的,拓四让苗某把人带到家里。当晚9时许,苗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带着冯某来到子洲县X乡拓四家,拓四替苗某支付400元车费,随后又先后几次给了苗某340元。苗某走后,被害人冯某留在拓四家中生活。

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4日,被害人冯某到苗某家中索要债务,苗某健无力偿还,便起意将冯某卖给拓四(在逃)为妻。为避人耳目,苗某以到富县借钱给被害人还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富县,随后电话联系拓四称有个女的要卖,商定以10000元价格成交。随后,从富县租车将冯某骗至子洲县X村拓四家中,将冯某卖给拓四为妻。因拓四无钱,只付给苗某740元,其中包括400元车费。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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