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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魏某某,同年4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焦作市十三中学门前,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2、左髌骨骨折;3、左足拇趾关节趾骨骨折;4、颈椎后方L2椎体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损失各项费用x.5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534.16元、护理费46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x.5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30%比例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附载原告与魏某某发生事故,该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3)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案28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x.9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出院证无异议。但对病案有异议,原告出院证上的出院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病历上显示的出院时间是同年11月6日。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到2007年10月18日、临时医嘱记载到同年9月20日,从两次医嘱时间到原告出院期间的住院不合理。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附带费用清单。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出院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的病案记载及医疗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用x.91元,以及其住院后期未用药治疗而是进行肢体康复治疗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张某某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焦作市十三中学门前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即时送到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髌骨骨折;3、左足拇趾关节趾骨骨折;4、颈椎后方L2椎体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x.9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无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姐姐李秀英陪护,李秀英无业,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由被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与被告魏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两被告应按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其住院支出的x.91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按其住院80天和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计算,本院按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3534.1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按住院80天1人陪护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80天、1人陪护15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534.16元、护理费2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x.59元的70%为x.81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534.16元、护理费25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x.59元的30%为5829.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2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0元。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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