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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截止2010年1月16日共透支x.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人民币x.41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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