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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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曾强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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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黔江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2。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5。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桃花大道X号2-1。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5。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新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公鸣(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廖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其他原因中止诉讼,并根据被告富森公司提供证据,本院在中止期间依法追加了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陈某某,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受害人孙某的父亲和妻子,2009年6月2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富森分公司的渝x货车在国道319线2003公里加100米处,由于该车严重超载车辆失控,与同行行驶的受害人孙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尾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孙某及乘坐人田建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及田建伟不承担责任。
事后,我们找到被告廖某某及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等交涉,富森分公司在支付了7万元后,双方为其他费用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富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我们将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渝x货车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廖某某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连带赔偿孙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为孙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
被告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富森分公司为此已为死者支付了x元前期赔偿和3450元丧葬费。不过富森公司不该承担精神损失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周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实无争议,只能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付,但商业险不能直接赔付受害方。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自己的货车已被富森公司变卖并将车款交给了受害人,该费用是自己的赔偿款,对其他的赔偿自己无赔付能力。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所述无争议,其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失等其他赔偿,且自己也无能力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孙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2、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富森公司分公司系渝x货车所有人;
3、土葬证明,证实孙某已死亡并被土葬;
4、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5、黔江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收费收据。
证据4、5证实原告徐某某因受打击太大,致使腹中胎儿流产。
经质某,被告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对上述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廖某某的质某意见与富森公司一致。
被告富森公司、富森公司分公司向本院出示了1、挂靠合同一份,证实富森公司与车主周某某系挂靠关系;2、殡葬馆收费收据,证实为死者支付丧葬费6900元。
二原告质某某,仅对用于丧葬费用的6900元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廖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周某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廖某某向本院出示了:1、询问笔录,证明廖某某非故意造成车祸,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2、(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某已经收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质某某,认为证据1是单方陈某,内容不真实,也不能抗辩交通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廖某某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不表示其他被告不承担。
被告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保险公司、周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登记为富森分公司所有的渝x货车在国道319线2003公里加100米处,因该车严重超载车辆失控,与同行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孙某及乘坐人田建伟当场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及田建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徐某某因受刺激,于事发后不久腹中胎儿在黔江中心医院流产。
此后,受害人孙某的父亲及妻子(孙某母亲已过世)即本案二原告找到被告廖某某及登记车主富森公司、富森分公司等进行交涉,富森分公司在支付了x元死者赔偿前期费用及3450元安葬费后,双方就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富森公司、肇事货车渝x的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周某某、驾驶员廖某某一并连带赔偿死者田建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原告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5000元,合计x.5元(含被告富森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赔偿费用及3450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收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殡葬馆收费收据、刑事判决书(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对精神抚慰金及为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赔付方面具有异议。因孙某系原告孙某某独子,其因车祸而亡对二原告具有较大精神打击,且对原告徐某某腹中胎儿的流产确有牵连,二原告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另因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二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方亦同意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支持1000元的支出费用。结合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孙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为x.5元(2248.75元×6月),精神抚慰金x元,为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等费用1000元,合计x.5元(扣除被告富森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
关于数被告承担赔偿的方式,本院亦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挂靠人是被告周某某,挂靠单位是被告富森公司,因此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富森公司将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森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责任由被告富森公司承担。被告廖某某是为周某某开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廖某某也应与被告周某某、富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并与本案其他判决一并作出裁定,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廖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由被告富森公司、周某某、保险公司连带承担。
至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系渝x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即本案死者孙某和另诉讼中死者田建伟案),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交通责任强制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办理丧葬的误工等损失费用、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富森公司、周某某、廖某某(除精神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富森公司之间另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在勿能查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富森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的事实基础下,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连带承担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孙某某、徐某某为操办孙某丧事支付的丧葬费、产生的误工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5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连带承担上述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费用;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孙某某、徐某某为操办孙某丧事支付的丧葬费、产生的误工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功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