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鲍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李某某作出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2月1日10时多,李某和同事到盘龙镇靖宇广场西侧李某某开办的衣服加工店修改衣服时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将李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0时,确山县中医院工作人员李某和同事刘某、夏清霞、赵某、雷大萍、钱淑敏到盘龙镇靖宇广场西侧李某某的服装加工店,修改定制服装时,和店主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将李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审判决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享有本案处理的职权。确山县公案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而具有说服力,李某某未提供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证据。原告诉称未收到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原告放弃陈述、申辩权,并拒绝签字,有公安民警牛建勋,张鹏签字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拒绝签字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应视为以笔录方式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合法。被告提供的确公(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示原告拒签,有公安民警牛建勋、张鹏签字注明,有被侵害人李某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被处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应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合法。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和没有送达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确山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殴打李某的证言,都是参与殴打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她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虚假性。上诉人没有殴打李某。李某的伤是上诉人正当防卫造成的。2、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违背法定程序。上诉人被拘留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拘留之前从未见过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更不存在拒签,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3、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确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纠纷的起因,李某的过错,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而对李某的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罚,属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确山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等人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和李某发生撕扯,撕扯中李某某将李某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是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规定进行的。对李某某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了手续。3、我局根据李某某的违法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的处罚是相当的,并未显失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确山县公安局已按处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八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确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在其店内和修改服装的李某发生撕扯,造成李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山县公安局根据事实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李某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称没有殴打李某,确山县公安局在对其进行处罚时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山县公安局的辩称理由及请求合法。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