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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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2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57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现年30岁,住南召县X镇X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一把,窜至云阳镇X路“益寿堂”对面,见几个人围在那里看下棋,李某某也站那看了一会儿,突然掏出身上藏的菜刀对正在下棋的李××头上及背部乱砍,之后,拎着菜刀向东跑去,后被人追上扭送公安机关。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医学鉴定: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详见技术卷鉴定意见书)。

李××被砍伤后,先后在益寿堂诊所、红阳厂职工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药费及住院费计5857.13元,交通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我从现住云阳二中对面出来,怀里藏一把菜刀,我转到云阳后公路菜市场东边,看见几个人围看着两个人下棋里,我站那里看一会,就掏出身上的菜刀照其中一个下棋的人头上乱砍几下,想砍死那人。砍后,就拿着菜刀往东边跑了,后有几个人追上我,把我送到公安局了。

2、受害人李××陈述:2009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正在“益寿堂”对面店铺面前和李××下棋,邱团、杨××等人在边上看,有个女的也在边上看,我低头下棋,这时那个女的拿个菜刀就往我头上砍,头上被砍四刀,我就用手护头,那个女的又砍着我右手了,还照我背上砍一刀。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下午4点左右,正在其饭店门前(“益寿堂”对面)和李××下棋,有个女的也在看,约十分钟后,不知那个女的从哪拿一把菜刀照李××头上砍几刀,后向东跑了。见证据卷20页。

4、证人杨××,邱团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相同。

5、证人杨××、高××、李××均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精神不正常,有时独说独念,吸烟等不正常情形。李××还证实,李某某曾给其讲要杀人。

6、被告人李某某之丈夫刘某某也证实案发前李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形。

7、物证:李某某砍李××时用的菜刀一把。

8、李××的法医鉴定:结论为,李××的损伤系轻伤。

9、李某某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单据。

上述证据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应当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杀人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李××系厨师,其误工费每日按1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每日按40元计算,加之医药费5857.13元,及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13元,应由被告人承担。但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问题,由于精神赔偿不属于实际经济损失的范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自己伤疤处留有遗物,需做二次手术,其费用应当判令被告人支付问题,依照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如果确需做二次手术,待做完手术后,可另行起诉。此请求现在不属支持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自己右手伤残问题,因无证据佐证,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条、第18条第三款、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3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判令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x.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病人,李某某案发时在发病期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刚上诉理由:李某某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李某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李某某、李某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没有完全丧失认知能力的情况下,持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续砍击,且在供述中称想砍死那个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及限制责任能力的情节,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李某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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