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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贺州市X村张屋背附近的板栗树下,同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甲1小包重0.04克;王某甲1小包重0.03克。同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又在该地方再次贩卖毒品给王某甲和王某甲1次1小包重0.05克。随后,李某与王某甲、王某甲在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35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5日被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贺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47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察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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