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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召县X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X组。

代表人樊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南召县X组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召县X组与他人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李某起诉。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本组的土地一处转让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约定了四至边界和价款,主要内容是:“甲方闫沟村X组乙方李某经甲、乙双方同意将位于东坡岭一处划给乙方作宅基地使用,其四至边界石为:东边南北宽壹拾贰米正,西边南北宽壹拾贰米正,南边东西长壹拾伍米正,北边东西长壹拾伍米,合面积贰分柒厘正,四至:北边至王姓界石,东边至李某界石,其南边、西边各至组界…一公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立”。后来协议中的用地边界改动后整体向南增加了10米,面积增加了O.2亩,该增加的部分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22日被告将本组与原告相邻的另一处土地租赁给王辉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租赁给王辉的土地占用了自己协议中增加的0.2亩中的一部分,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出让给自己的土地再次卖给王辉的那一部分的行为无效。

原审认为,原告持有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中的面积改动后增加的O.2亩未经土地部门确权,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且被告组里对原告持有的协议中改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从原告持有有效证件上看被告与王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组和王辉未对合同提出异议,而原告以被告组将自己使用的土地又出租给王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在原告未取得政府确认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从案件性质上看,原告虽是主张合同的效力问题,但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李某上诉称:自己的土地来源清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种植经营权,南召县X组将土地又租给他人,直接侵犯了我的种植经营权,应当认定南召县X组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无效,原审将案件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定性错误。

南召县X组答辩称:宅基文约上改动增加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确实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原审不予审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李某请求确认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有明确的被告,自己因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宅基使用权协议,因而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理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而李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如果李某的起诉案由与审理的情况不符合,则应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释明,原审直接驳回起诉,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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