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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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身份证明、韦某统、蒋秀良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统、蒋秀良每人携带一袋假人民币从广州乘车到柳州。2009年10月20日6时许,韦某某与韦某统、蒋秀良乘坐的汽车到达柳州市X路汽车总站停车场内,韦某某与韦某统、蒋秀良刚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某携带的袋子内查获了2005版机制一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4009张(总面额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携带,并从广州乘坐汽车到柳州,是一种运输假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韦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韦某某上诉称,认定上诉人运输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事先并不知道袋子装的是假币,以为是蒋秀良叫其帮带的药材,且在下车时袋子可能被人换过,其所作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的。同时,其不是主犯,只起协从作用,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事先不知道是假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找到韦某统,并叫韦某统与其一起去广州,通过蒋秀良购买假币回来赚钱,得到假币后,三人从广州乘车将假币带到柳州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同伙韦某统、蒋秀良供述的,在广州将假币分成三袋装,每人拿一袋假币乘车从广州到柳州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明知是假币而进行运输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主犯问题,因各人对犯意的提起、具体分工各执一词,原判不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从广州携带乘车至柳州,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某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在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扶苜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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