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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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X村X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姚××相撞,致姚××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姚××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姚××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何某、姚某、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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