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顿开(略)事务所(略)。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黔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乙在广东通过网络使用假名黄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认识,自从二人在广东见面后,被告人黄某乙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于是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期间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x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郭某某、黄某丁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存折复印件、汇款收据、孙某某的存取款记录、郭某梅账户取款情况、张晓龙账户取款情况、证明、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大部分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黄某乙与孙某某是情人关系,这是黄某乙向孙某某借钱的感情基础,黄某乙虽编造了谎言,但双方均认可是借贷,黄某乙也多次表示要还孙某某的钱,并偿还了x元人民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被告人黄某乙在广东通过网络使用假名黄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认识。二人在广东见面后,被告人黄某乙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于是,被告人黄某乙在2009年期间,通过打电话和面谈,采用虚构堂哥“黄某乙”出车祸、买车、姐夫需要动手术、办汽车牌照、出差、赔偿公司货款、买电脑、得性病等事实的方法多次向孙某某借钱,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挥霍。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共追回赃款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叫“黄某”的人,通过聊天和见面后对“黄某”产生了好感,2009年期间,“黄某”以堂哥“黄某乙”出车祸、买车、姐夫需要动手术、办汽车牌照、出差、赔偿公司货款、买电脑、得性病等事实多次向其借钱,其共借给“黄某”人民币十三万余元。期间,“黄某”共拿给其3900元人民币作为还款。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是广东省东莞市杰高家私厂行政人事部主管,厂内所有职工均有身份登记,黄某乙于2008年10月27日到厂里当保安,在2008年12月20日被开除。没有叫张晓龙和郭某梅的职工。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乙的妻子,张晓龙是黄某乙姐姐的儿子,郭某梅是其侄女。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乙的父亲,黄某乙说他姐夫出车祸、叔叔开(略)事务所、买小汽车均是假的,张晓龙是其外孙,郭某梅是黄某乙爱人的侄女。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其在广东通过网络使用假名黄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认识,在广东见面后取得了孙某某的信任,之后的2009年期间,其通过打电话和面谈,虚构堂哥“黄某乙”出车祸、买车、姐夫需要动手术、办汽车牌照、出差、赔偿公司货款、买电脑、得性病等事实多次向孙某某借钱,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左右用于个人挥霍,期间还了孙某某几千元人民币,现在还剩余六万多元钱在信用社的卡上。其和孙某某的交往本来就是想骗她的钱用,也根本没有打算还钱。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家住(略)。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黄某乙持有的东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两部、人民币x元的事实。
8、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松桃县公安局将扣押黄某乙的共计人民币x元发还给孙某某的事实。
9、书证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松桃县公安局将扣押黄某乙持有的东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手机两部移交到松桃县检察院的事实。
10、书证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取款记录,证实孙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上,显示现存计人民币x元,显示跨取和卡取计人民币x元。
11、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孙某某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5日,分别汇款人民币9000元、x元、5000元到张晓龙的银行账户上;于2009年6月30日汇款人民币x元到郭某梅的银行账户上。
12、书证郭某梅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证实郭某梅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及在2009年6月30日有x元人民币汇兑进入账户。
13、书证张晓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证实张晓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情况及在2009年4月7日有9000元人民币汇兑进入账户,在2009年4月20日有x元人民币汇兑进入账户,在2009年5月5日有5000元人民币汇兑进入账户。
14、书证证明,证实2009年7月15日,孙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桃县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15、书证辩认笔录,证实孙某某在编号1-X号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诈骗自己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乙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满足个人私欲,借被害人孙某某对其信任之机,隐瞒真实身份,虚构需要资金使用的事实,在一年时间内连续多次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将赃款用于挥霍,致使部分赃款无法返还。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客观上积极连续地实施了利用被害人的信任,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诈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x元,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关于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与孙某某是情人关系,黄某乙虽编造了谎言借钱,但双方均认可是借贷,黄某乙多次表示要还孙某某的钱,并偿还了x元人民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得到孙某某的感情信任后隐瞒真实身份,本无还款能力,亦无还款打算,却又以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借贷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挥霍,致使仍有人民币x元无法返还,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被告人黄某乙虽有过还款承诺和少量的还款行为,但从被告人黄某乙的持续多次诈骗行为来看,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孙某某的信任,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偿还了被害人孙某某x元人民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和信用卡中分别缴获人民币500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项系公安机关依法缴获,不属于还款性质;在作案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只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3900元,与被告人供述能够在地点、金额、情节等方面相互印证,可减扣需追缴的赃款,但该款属于被告人诈骗得手后被害人追回赃款的行为,不宜从诈骗总金额中减出。故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余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作案工具信用卡一张,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已由公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健生
审判员杜亮
人民陪审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作者简介:杜亮,男,1984年9月13日,苗族,大学本科学历,刑庭审判员,四级法官,副庭长。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的优点文书格式规范;遣词用语简洁;控辩双方事实主张归纳准确、精炼;证据可采性、证明力和证据之间的关系分析透彻、了然;文字、标点符号使用准确;引用法律准确、裁判理由论证阐释清晰等。突出之处有,一是针对性强。对于控方的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都根据事实、法律,充分论证了合议庭予以或不予采纳的理由。第二是说理充分。首先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正面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然后用较大的篇幅阐述了判决理由,并对特殊情节进行定性分析,如“被告人黄某乙虽有过还款承诺和少量的还款行为的认定”。判决层次清晰,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