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北京市X村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2月21日被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菜刀,前往暂住于北京市X村X村的老乡黎大平家中讨要工资。当晚九时许,刘某某在黎家中遇到被害人涂成高(与黎同住一个院),见面后刘某涂欠其儿子人民币50元,涂当场予以否认。双方遂因此发生口角,后涂成高动手先打了刘某某几记耳光,继而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砍中涂成高脸部一刀,造成涂鼻背部右侧一处创口长4.5厘米的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涂成高在其妹涂万书的帮助下,将刘某某控制在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民警接涂万书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抓获,并对作案凶器予以扣押。2009年1月18日,刘某某家属与涂成高达成调解协议,并如约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求得被害人原谅,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做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杰川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