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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农行)与杜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农行)与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汪梅霞、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故1、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11日为501.8元);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元。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齐某某、张某某辩称:担保合同是我们签的字,按法律上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们尽快找借款人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第二组:借款凭证一份

第三组: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一份;3、律师费计算清单一份。

第四组: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一份。

第五组:利息清单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力。

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杜某某,担保人为齐某某、张某某,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x元,担保人及借款人的义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还款的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约定期将提前届满。\"同日原告与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x元,期内利率为7.x%,逾期利率为11.x%。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债权确定的期间可以提前届满,提前届满的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

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11日为501.8元未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利息,未按约定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齐某某、张某某作为杜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费用损失,一般应自行承担,但因保证人担保范围内及借款人的义务双方有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此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三被告理应承担此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从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0年3月11日的期内利息501.8元。

三、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从2010年3月12日按借款本金x元年利率11.151%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

五、被告齐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杜某某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9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齐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9年3月28日

到期日2010年3月11日最后清息日2009年12月20日

借款期内利率7.434%借款逾期利率11.151%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81天

x元×81天×7.434%/360天=501.80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

从2010年3月12日起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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