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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郑某某与宋某某、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被告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伦某某及委代理人杨某、于某某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郑某某诉称:我与借款人宋某某互不相识,经伦某某担保,于2008年7月25日借给宋某某x元,于2008年8月3日借给宋某某x元,两次约定利率都是月息2分5厘,当场付息一个月,与伦某某口头约定无期限担保。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伦某某辩称:2008年7月份,被告宋某某找我借钱x元,我没钱,就介绍了二原告。在原告家先借给宋某某x元,宋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当场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原告武某某让我签字写上担保人,说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几天后原告又将下余的x元借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50元,武某某让我又签了个字。我签字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写成担保人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伦某某介绍,原告武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借给被告宋某某现金x元,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并按月息2分5厘先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同年8月3日,二原告又借给被告宋某某x元,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并按月息2分5厘先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伦某某亦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与被告伦某某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从原告武某某、郑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5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二原告与被告伦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08年7月2日x元的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08年9月25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伦某某对该x元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伦某某在2008年8月3日x元的借条上签字,虽未明确写明担保人,但其陈述介绍被告借原告的是x元,并在先期x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伦某某在后期x元借条上的签字应认定具有担保性质,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该x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被告伦某某应对该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其中x元自2008年8月3日起、x元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伦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兵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胡翠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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