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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老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辩护人张某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某某受鲁某丙的委托,要求宁某某帮其向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的黄某乙追款,即1998年9月6日至1999年3月间,借给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在那坡县开办的那坡百合淀粉厂购买设备和本茹原料共50万元的借款(当时由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作担保,黄某乙任公司经理,是法人代表)。后宁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O化敏、张伟提出帮鲁某丙追债一事,三人表示同意。2009年1月4日11时许,宁某某、何某某、@O化敏、张伟四人开@O化敏的轿车从南宁某田阳县找黄某乙。见到黄某乙后,何某某就下车过去和黄某乙打招呼,宁某某则开车靠近,何某某、@O化敏、张伟三人便将黄某乙强行拉上车,把黄某乙拉到南宁某明秀路的“柠檬宿宾馆”进行拘押,并威逼黄某乙偿还担任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帮那坡百合淀粉厂借鲁某丙50万元借款。当黄某乙辩称该款是单位借,不是他个人借,不应当由他个人偿还,而且现在身上没有钱时,宁某某与何某某就分别对其进行殴打。后发现黄某乙钱包里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消费卡时,就威逼其说出两张卡的密码,何某某到银行去查询卡的情况,发现卡里没有钱,又叫黄某乙打电话回家叫家里人汇3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帐号x)。当晚7时许,黄某乙的妻子黄某己将x元钱汇到黄某乙的帐上,后宁某某、何某某、@O化敏、张伟才将黄某乙释放。除给黄某乙500元作路费外,四人将赃款平分,并用黄某乙的农业银行消费卡消费6000元。经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未达轻微伤。宁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案发后宁某某退赃4000元,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何某某退赃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为帮他人索取合法债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拘禁过程中,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乙,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宁某某、何某某积极退赃,且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是本案的从犯;②被告人宁某某有立功表现;③被害人有过错;④被告人宁某某事前有正当职业,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拘禁的场所在宾馆,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提交了“美丽人生休闲吧”出具的被告人宁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担任该吧主管,月薪1500元的证明。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6日至1999年3月,田阳县那坡百合淀粉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南宁某铁路物流公司的鲁某丙借款,共计50万元。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为借款作了担保,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害人黄某乙在借款单据上签名或盖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某某受鲁某丙的委托向黄某乙追款。后被告人宁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O化敏、张伟提出帮鲁某丙追款一事,三人均表示同意。2009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和@O化敏、张伟四人开@O化敏的轿车从南宁某田阳县找黄某乙。当在田阳县X镇X路建设局门口路段见到黄某乙时,被告人何某某就下车过去和黄某乙打招呼,被告人宁某某则开车靠近,后被告人何某某和@O化敏、张伟三人将黄某乙强行拉上车,把黄某乙拉到南宁某明秀路的“柠檬宿宾馆”进行拘押,并威逼黄某乙偿还担任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帮那坡百合淀粉厂借鲁某丙的50万元借款。当黄某乙辩称该款是单位借,不是其个人借,不应当由他个人偿还,而且现在身上没有钱时,被告人宁某某与何某某就分别对黄某乙进行殴打。后来发现黄某乙钱包里有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消费卡各一张时,就威逼其说出两张卡的密码。被告人何某某到银行去查询,发现卡里没有钱。然后又叫黄某乙打电话回家叫家里人汇3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帐号x)。当晚7时许,黄某乙的妻子黄某己将x元钱汇到黄某乙的帐上,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和@O化敏、张伟才将黄某乙释放。除给黄某乙500元作路费外,四人将赃款平分,并用黄某乙的农业银行消费卡消费6000元。经田阳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宁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退赃4000元,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赃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间,在南宁“美丽人生休闲吧”担任主管,月薪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09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其被四个人强行推上车拉到南宁某明秀路的一个招待所拘押;四人威逼其偿还那坡百合淀粉厂借鲁某丙的50万元借款,其辩称不应由其偿还时,还被其中的两个人殴打;后来四人还拿走其两张银行卡,并用其中的农行卡消费了6000元。

2、证人鲁某丙证实:其得委托被告人宁某某向黄某乙追50万元的借款。

3、证人鲁某丁证实:其哥鲁某丙委托一个南铁子弟的人去向黄某乙追款,那人还把黄某乙拉到南宁某追款。

4、证人鲁某戊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其哥鲁某丙打电话给其,要其去柠檬宿小区看黄某乙,其到后在大楼的一间房内看到黄某乙和三、四个男子;其知道鲁某丙找黄某乙还钱。

5、证人黄某己证实:2009年1月4日下午5时多,其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要求汇钱到帐号上黄某乙才得回去,其就通过同事凌丽花的银行卡把x元转到黄某乙说的那个帐号上。当晚10时多黄某乙回到家说被人绑架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分别证实二被告人拘禁黄某乙的地点、方位等概貌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收条分别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涉案物品,以及黄某乙收到赔偿款等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拘禁黄某乙的其中两人是被告人宁某某和何某某。

9、借款凭证证实那坡百合淀粉厂借鲁某丙50万元,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凭证上签名或盖印等情况。

10、疾病证明书和照片分别证实黄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情况。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某乙的伤未达轻微伤。

12、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的经过等情况。

13、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的证明证实:1993年至1999年5月黄某乙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调入田阳县贸易局工作。

14、田阳县商务局的证明证实:黄某乙于1999年6月因工作需要调入该局工作。

15、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存入黄某乙银行卡x元和该款被全部取出,以及黄某乙的另一张银行卡被消费6000元等情况。

16、南宁“美丽人生休闲吧”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该吧担任主管,月薪1500元。

17、被告人宁某某和何某某分别供述:宁某某受鲁某丙的委托向黄某乙追款,宁某某找到何某某、@O化敏、张伟一起追款,三人同意;2009年1月4日四人从南宁某车到田阳县找黄某乙,拉黄某乙上车后开到南宁某明秀路的“柠檬宿宾馆”要黄某乙偿还借款;因黄某乙不同意偿还,二被告人殴打了黄某乙;四人要黄某乙的家人汇钱来,黄某乙的妻子汇来了x多元,四人才给黄某乙500元搭车回家;四人平分了x元,还用黄某乙的银行卡消费了60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时间及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提出将黄某乙带到南宁某款的是@O化敏不是宁某某的意见,只有宁某某供述,没有同案人或其他证据证实。其次,接受鲁某丙委托追款,找另外三个同案人去向黄某乙追款,与何某某殴打黄某乙的人均是被告人宁某某;第三,宁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平分了黄某乙的x元,并共同消费了黄某乙的6000元。故被告人宁某某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因为无证据证实黄某乙恶意借款和未如实向债权人告知借款的相关事项;另外鲁某丙证实2004年其曾找过黄某乙还款,知道黄某乙已不在田阳县糖业烟酒公司工作,并不存在黄某乙调离单位后未告知债权人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为帮他人索取合法债务,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且被告人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②、④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①、③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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