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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与被告平安公司、付某某、永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8月24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西安思源学院学生,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平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代码x-6。(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略),驾驶员,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付某某之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码x-0。(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负责人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平安公司、付某某、永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甲、被告平安公司、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苏某某、龙伦立、被告平安公司经理赖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x号客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平安公司。2008年1月21日,原告乘坐李大丽驾驶的陕x号车,该车与陕x号车相擦挂,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院36天,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2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6.5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打印费520元、误课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甲在汉滨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王某甲受伤伤情治疗情况。

2、汉滨区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08)第X号司法意见书。以证明王某甲伤残等级情况。

4、王某甲在第四军医大附属医院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王某甲精神分裂情况。

5、思源学院证明,证明王某甲系该校在校学生。

6、护理证明、误课证明,以证明王某甲受伤后护理和勤工俭学经济损失情况。

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打印费票据,以证明王某甲受伤后所花的费用。

被告付某某、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付某某已支付,对案件事实、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误课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应支付,因为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误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已定残,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被扶养人不符合给付某件,也不应承担。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垫付某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

2、原告王某甲及其母苏某某2008年3月9日、5月20日、10月10日三张收条,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借支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误课费、电话费、鉴定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承担在法律规定及保险份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平安公司、永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笔费用尚未开支,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精神分裂症与车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全文与签名字体不一致,另外,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追究误工,故对误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花费的交通费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除诉讼中花费得交通费外,其它费用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陕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安康市平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08年1月21日,原告王某甲及母亲苏某某二人乘坐由李大丽驾驶的陕x号中型客车,由恒口驶往安康城区途径316国道x+4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x号皮卡车相擦挂,至原告母子二人受伤,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在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王某甲又分别到西安四医大第一附属医院及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08年2月2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安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2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内侧副韧带损伤。3、膝关节囊积液遗留,左下肢走路时疼痛,左膝关节不稳,不能远距离步行。伤残程度属十级。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付某某已支付x.27元)、交通费1854.50元(其中付某某已支付1116元),王某甲在治疗期间先后收到被告付某某支付某现金3200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给付某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重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请求,追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课费损失1万元。伤残费应按城镇居民并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大丽违规超限速驾驶,在避让障碍时与他人的车辆相擦挂,并撞坏他人房屋,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经汉滨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陕x号车系被告付某某所有,挂靠在平安公司。李大丽系被告付某某雇佣司机,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平安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陕x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属商业合同险,保险公司可在其保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伤残等级鉴定系治疗终结后所作,且无医院相关证明,故不能支持继续治疗费。在重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的要求,因原告是在校学生,其放弃该项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课费,虽然没有法律相关规定,但因原告治疗耽误了学课,给原告造成一定不便,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7元(见赔偿清单),被告安康平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告王某甲x.27元外,下余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某原告王某甲。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湘琴

审判员邹新林

人民陪审员单林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卜晓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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