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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高某伙同高X、高XX、邢X等人,在永城市X乡X村非法制造炮捻,后高某等人将该炮捻运至本市X乡王XX家中储存。2008年6月5日7时许,王XX在搬运炮捻时发生爆炸,致使王XX及其子王X、儿媳邢XX被当场炸死。经分析,该炸药为烟火药,药量不少于400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一X、蒋XX、武XX陈述、证人高X、高XX、张XX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仅为炮捻厂安装过电线,运输炮捻时装过车,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与被告人高某同村的高X、高XX、张X在永城市X乡X村高某东地非法建造一炮捻厂,并雇用技术员邢XX、工人张XX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非法制造炮捻。2006年5月份,张X因害怕被永城市工商局查封,决定将生产的炮捻运至永城市X乡X村其妹夫王XX家中储存,被告人高某及张XX等人参与了搬运。2008年6月5日7时许,王XX在家中搬运炮捻时发生爆炸,致使王XX及其子王X、儿媳邢XX被当场炸死。本村村民武X、王一X被炸伤,房屋受损数十间。经法医鉴定武家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该炮捻含有硝酸根离子,为烟火药,药量不少于400公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与高X一个庄,按辈分该叫他叔。高X在俺庄开炮捻子厂,俺在炮捻子厂干过活,给厂子调理过电线,修理过电路,装过电表,修过电机。

2、证人高X、高XX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高X、高XX、张X合伙在永城市X乡X村高某东地,非法建造一家炮捻厂,并雇用技术员、工人等,非法制造炮捻,参与生产的工人有高某X。

3、证人邢一X证言证实,2005年底,自己给高X、高XX、张X的炮捻厂当技术员,负责机器设备的调试。因为炮捻厂没有生产许可证,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回家了,去拉炮捻设备人员有高某X。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5年,张X和高X、高XX合伙在庄北办了一家炮捻子厂,高X负责管帐,高XX投资一股,张X看铺,技术员叫邢一X,参与制造炮捻子的有自己、高某X、周XX等人。后来是张X让把炮捻子拉王XX家的,总共拉两车,当时自己和高某X参与装车。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5年底,自己与丈夫高某X,在高X、高XX、张X的厂里帮忙生产炮捻子。

6、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俺哥张X说怕被公安机关查封,想把剩余的炮捻子放在俺家,俺和丈夫就同意了。当天晚上,用三轮车拉了两车,装车的人有张X、高某X、高某X的哥等人。

7、被害人武XX陈述证实,2008年6月5日俺邻居王XX家放的炮捻子发生爆炸,将俺家的房子也炸坏了,俺儿子武一X的胳膊也被炸伤了,构成四级伤残。

8、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5日早上,王XX家发生爆炸,把俺家的两层楼上下共6间炸毁,两间配房及院墙等被炸塌。

9、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5日早上,王XX家发生爆炸,自己被炸伤晕倒,房屋及家具等物品被炸毁。

10、书证,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经查2005年至2008年民爆物品管理登记表,高X、高XX、张XX无民爆物品和特种行业注册登记。

11、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永城市X乡X村武庄组东南王XX家为中心现场,在王XX家发现7个炸坑,在爆炸残留物中发现有48段燃烧过的炮引线。距中心现场70米外发现一具残缺男尸。

1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的分析报告证明,该爆炸物的粉尘中检出硝酸根离子。

13、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提取的残留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炸药种类应为烟火药,烟花爆竹炮引。根据炸药冲击波破坏程度,抛出物半径300余米,其药量不少于400公斤。

14、现场照片证实,王XX房屋一片废墟,蒋XX之子蒋一X家房屋部分倒塌,王一X家房屋部分倒塌。

15、法医鉴定结论永公刑技检字(2008)X号、X号、X号、(2009)X号、(2009)X号证实,王XX系爆炸致躯干离断死亡,王X系爆炸致全颅崩裂死亡,邢XX系爆炸致躯干离断死亡。武一X的头部、右臂和左小腿多处损伤,右臂多发性骨折,其伤情属重伤。王一X头部损伤为轻伤。

16、商普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武一X构成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参与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品,并在储存环节引发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是炮捻厂的一般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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