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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北200米路西处,趁无人之机,用T型锥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后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陈述、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6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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