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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女,39岁。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X街X路时代商都B-2-X号。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林,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就在南城办事处金光大道X号明阳天下小区X幢X-X号门面开设中餐饭馆,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缴纳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6元,之后于2011年1月30日23时至次日06时之间,被他人盗走黄某子5条、软朝天门X条、龙凤呈祥10条、现金2000元,共计损失x元。案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和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佳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东西被盗已经立了刑事案件,其财物被盗是自己保管不当,物业公司没有过错,而且被告的财产损失也都是他自己说的,没有什么证据证明他到底有多少损失,业主的财产安全也不是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南川区明阳天下小区X幢X-X号门面经营中餐饭馆,已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96元。2011年1月30日23时至次日06时之间,该饭馆被盗,丢失了财物若干,原告发现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中,盗窃人尚未归案。原告以自己交纳了物业费,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烟草、现金等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业主手册、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收据、烟草价目表、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装饰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财物被盗后,虽然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盗窃人现在尚未归案,原告的财物是否被盗、被盗多少、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均无法查清,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到底是多少,导致本案缺乏必要的判决依据,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以后原告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盗的具体损失及被告存在管理过错后,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因其举证不能无法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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