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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0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5岁,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女,76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下午,刘XX骑自行车在从尉氏县X镇X路上,被二被告伐倒的树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010年3月19日,刘XX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支付了部分费用。刘XX的死亡是由二被告的过错导致,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XX的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自行车损失费,合计x.68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刘XX被伐倒的树砸住属实,但是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二:一、砸住刘XX的树木并不是被告张某丁伐倒的,而是被告张某戊;因为被告张某丁已将所购买的树木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戊,是由张某戊使用自己购买的油锯,凭借自己的技术伐的树,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刘XX不听劝阻,强行通过造成的,刘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加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已出于人道主义垫支1.6万元(另外刘满枝死亡后,张某丁又支出1.3万元)。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同时对所垫支的2.9万元保留诉权。

被告张某戊辩称,刘满枝被伐倒的树砸住属实,但被告张某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因有三:一、被告张某戊是由被告张某丁雇佣伐树的,二人属雇佣关系,在刘满枝的受伤过程中,被告张某戊没有过错和过失,所以被告张某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张某丁是伐树现场安全维护者,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丁承担;三、本事故的发生,刘XX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彩XX具的自书证明一份;2、尉氏县公安局询问刘XX的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刘XX被二被告伐倒的树砸伤的事实。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各一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5、刘XX的伤残鉴定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满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刘XX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清单4张,7、医疗费票据2张、村卫生室处方及票据6张、商丘市黄某大药房购药清单一张,以上共计x.24元。8、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50元。9、交通费票据51张,计款1004元。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有关费用。10、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户口本一份,11、尉氏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三原告与刘满枝的关系及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12、尉氏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尉氏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刘满枝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丁提交的第一份答辩状,以证明在被告张某丁提交答辩中张某丁已认可他与被告张某戊之间属雇佣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调查段国花、段德强、段法陈某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之间是雇佣关系及由被告张某丁负责维持伐树现场安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材料有:2010年3月24日,调查尉氏县X镇X村支书张林清笔录一份,以证明他对刘XX通过伐树现场时进行过劝阻,他到现场主要是督促伐树的进度及他没有负责维护伐树现场安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庭审中二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了刘XX被树砸住前有人劝阻的事实。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10、11、12、1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刘满枝医疗费票据中的6张村卫生室处方及票据和在商丘市黄某大药房购药清单不应支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张某丁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由法院来酌定。根据以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这两份证据仅证明了刘XX被伐倒的树砸住的事实,而没有将刘XX被树砸住前有人劝阻的情况进行如实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张林清的笔录相矛盾,所以这两份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完全作为证明三原告主张的根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10、11、12、13,二被告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根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某丁对刘XX在村卫生室及药房购药的花费提出异议:关于被告张某丁对刘XX在村卫生室治疗的花费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刘XX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刘XX并非因治愈终结或伤情稳定而出院,而是家庭条件差,被告又没有主动承担医疗费,导致刘满枝XX无法支付医院高昂的医疗费才出院回到村里治疗,加之刘XX在村卫生室的花费又有处方相印证,故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丁对刘满枝在商丘市大药房购药清单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清单,该清单上仅有购药金额1500元和规格名称“益髓”两项内容,而没有医院处方及医生诊断证明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根据。

对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不质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讲的不是实话。被告张某丁对这两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一点异议是他向法院提供的答辩状有两份,应以第二份为准,如果按第一份答辩状,该答辩状中既有二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也有二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希望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来定。第二点异议是被告张某戊提供的三个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讲三个证人外出打工,缺乏证据印证,由于三位证人无法接受当庭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属什么法律关系,不是靠答辩状和几个根本无法理解和识别“雇佣”与“加工承揽”内涵的几个农民工的证言来确定的,而应根据他们之间如何约定、实际如何操作等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如:伐树的工具----油锯是由谁提供、伐树的技术含量有多高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等。根据法庭调查,伐树的工具是由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被告张某戊拥有一定的伐树技术,并按被告张某丁的要求将树伐倒并锯成节后交工,被告张某丁再按整个树款的3%支付给被告张某戊作为劳动报酬,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张某丁又雇佣另外几个民工来为被告张某戊帮忙伐树,被告张某丁本人也到伐树现场帮忙并维护伐树现场安全。从以上分析来看,二被告之间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或加工承揽关系。在法庭调查中,二被告均认可在伐树前双方未对由谁来维护伐树现场安全进行约定,而几个证人都证明由被告张某丁来维护伐树现场安全,显然,这些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应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丁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戊提出异议,认为伐树现场是由被告张某丁与张林清二人来负责维护现场安全,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调取的这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院依法定案的依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份,张某丁购买了尉氏县X镇X村马全良家栽在村X路路东沿的一些杨树。后来,张某丁将这些购买的杨树以总树款的3%的报酬承包给了张某戊,由张某戊自带伐树工具负责把树伐倒锯成节,当时,双方未对由谁来维护伐树现场安全进行明确约定。同年8月26日,张某戊带住油锯来到尉氏县X镇X村北南北路东沿开始伐张某丁购买马XX的杨树。这天,张某丁又雇了几个民工帮张某戊伐树,张某丁本人也来到现场帮忙和维护伐树现场安全。下午5点左右,刘XX骑自行车从永兴镇回家,当她走到伐树现场时,她不听劝阻,不幸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当天,刘XX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0元;后又转入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6.04元。2009年10月4日,刘XX出院,住院40天。刘XX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097元。2009年10月9日,经开封市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2010年3月19日,刘XX经医治无效死亡。在刘XX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张某丁共支出各种费用x元。

另查明,王某甲系刘XX的丈夫,他与刘X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刘XX共兄妹9人,其母亲叫陈X,X年X月X日生。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与刘XX均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在这次事故中,刘XX被砸坏自行车一辆,价值约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明知伐树是高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二人的疏忽大意,以致将骑车路过的刘XX砸伤及经医治无效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二被告在伐树前没有明确约定由谁来负责维护伐树现场安全,二人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前方伐树潜伏着安全隐患,特别是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却仍然抱着侥幸心理去通过,以致造成被砸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的发生,刘XX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二被告应向三原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x.24元;2、鉴定费650元;3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误工费1250.40元;6护理费7627.44元;7、死亡赔偿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779元(其中王某乙6088元,陈某1691元);9、自行车损失费酌定为100元,以上9项合计x.08元的70%,即x.256元。另外,根据刘满枝的伤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履行能力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对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二款、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因刘XX死亡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x.25元的50%,即x.13元。被告张某丁在赔偿时应扣除已付的x元。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三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950元,被告张某戊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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