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18日,我约同村村民张某乙(小国正)、张占友、后街张某乙(大国正)四人一起去枣村信用社贷款。我是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万元,小国正与张占友是担保人。小国正说他有一份贷款到期了,我贷出钱让他先使使,晚一天过来钱就还我。手续办完后,我们四人到一楼营业厅,张占友与大国正在门口站着说话,我与小国正在窗口前办理取钱手续,2万元取出后我随转身给了小国正,小国正拿着钱去另一窗口办理了还款手续,我们四人到饭店吃过饭后便回家了。第四天,我找被告小国正要钱,小国正给付1000元,下欠x元未付。后经催要,小国正称是我还他的钱,不是我借给他的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关系好,原告去贷款让我做担保,原告贷款2万元,该款并没有交给或借给我,取钱时一起去的,但我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在原告贷款当天,我是拿自己的钱归还贷款。1000元是原告借我的钱,并已在法院立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张某甲到枣村信用社借款,同去的有同村村民张某乙(小国正)、张占友、张某乙(大国正),由张占友、被告张某乙(小国正)提供担保,张某甲从枣村信用社贷款x元。同日,被告张某乙(小国正)在枣村信用社偿还了自己的一笔x元的贷款。
证人张占友出庭陈述,取钱时自己与大国正在营业厅门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小国正在信贷窗口,原告张某甲取出钱后转手给了被告小国正。原告对该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该陈述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
证人张某乙(大国正)出庭陈述,因为原告张某甲欠我x元,张某甲贷出x元后,把钱给了我,我又把钱借给了被告小国正,小国正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回家后我给了原告4200元及欠条。原告对该陈述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对该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起诉前曾查看过h村信用社的监控录像资料,其在信贷窗口取钱以后的监控录像资料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人张占友、张某乙(大国正)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8日,原告张某甲从枣村信用社贷款x元,有其提供的借据和证人张占友、大张某乙及被告小张某乙的陈述可以证实。同日,被告小张某乙在枣村信用社偿还一笔x元的贷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被告小张某乙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张某甲诉称自己贷出的x元借给了被告小张某乙,被告小张某乙用该x元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有证人张占友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小张某乙辩称当天偿还信用社的x元是自己的钱,自己并没有借原告张某甲的钱,后又认可证人大张某乙所述即原告张某甲贷出x元后给了大张某乙、大张某乙把该x元借给了自己,两者前后矛盾。且证人大张某乙所述原告张某甲欠自己x元、张某甲贷出x元后把钱给了自己、自己把该x元借给了被告小张某乙、回家后自己给了原告张某甲4200元及x的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却证明一个基本事实即2009年2月18日被告小张某乙偿还信用社的x元正是原告张某甲刚从信用社贷出的x元。综上,被告小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x元,事实清楚,原告陈述其偿还了1000元,下余x元被告张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