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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绰号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被告人杜XX同温聚卫(已判刑)、宋建民(已死亡)在嵩县白云山白云宾馆旁边的二层小楼内开设百家乐赌场。由张XX、郭XX(已判刑)、杨X(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场子。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平时参与赌博人员二十余人,赌注100元到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温XX、张XX、郭XX、胡XX供述。书证:伊川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伊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杜XX投案情况的证明。被告人杜XX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杜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发后被告人杜X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确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参照同案罪犯量刑情况,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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