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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杨某、李某甲、原审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街X号。

负责人贺某,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渭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杨某、李某甲(以下简称三原告)、原审被告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何某、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渭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杨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燕、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何某、王某经某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3日7时25分,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远程汽车销售公司的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924M处,刮擦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并将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检修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道路堵塞停车待行)车况的杨某强(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当场撞死,造成杨某强死亡、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责任经某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某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强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元。

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系何某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登记在远程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从事经某运输活动,实际由何某管理、经某、收益。该车在临渭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6日零时至2011年7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包括有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

受害人杨某强近亲属情况如下,杨某系其父亲,李某甲系其母亲,杨某强共兄妹三人,其弟杨某强18岁,其妹杨某11岁,冯某生于X年X月X日,与杨某强登记结婚时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3日,三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

原审认为:王某作为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驾驶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外依法应由车辆的实际经某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来承担。何某作为实际车主,该车由其实际支配、经某、管理和收益,故王某在该次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外依法应由何某承担。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何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远程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该车,出卖方远程汽车销售公司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何某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渭财险公司作为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某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临渭财险公司辩称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故其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就商业险的赔偿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且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为第某人利益设定的,故对临渭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临渭财险公司赔付其各种损失并无不当,临渭财险公司不仅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某原告的具体损失:1、死亡赔偿金:杨某强生前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从2008年5月至事故死亡前一直在安阳市X村X街南X栋X排X号张利平家长期居住,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安阳市X区,收入来源于某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某某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某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某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6元/年计算,应计算20年为x.2元。2、丧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x元,杨某强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确有精神方面的损害,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x.6元,受害人杨某强生前有需赡养人两人,父亲杨某,现年44岁,母亲李某甲,现年45岁,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标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88.47元计算,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为x.6元,三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救护车费400元、急救费和尸体转运费13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交通费1985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住宿费诉求6362元,三原告提交的劳动宾馆客房部的3000元无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的3362.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8、运尸费诉请900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元,扣除何某已支付的x元,何某应再赔偿数额为x.3元。因何某所有的陕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杨某强死亡承担x元死亡赔偿金,除此之外x.3元,因该车辆在临渭财险公司处投保有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何某应承担的损失并未超出该保险金额,临渭财险公司对此损失均应赔偿,故临渭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为x.3元,原告诉请x.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远程汽车销售公司、何某、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冯某与杨某强结婚证上登记的冯某身份不符,故不能确认其与受害人杨某强具有亲属关系,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杨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急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大荔县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某、王某对三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420元,共计7026元,三原告承担500元,何某承担6526元。

宣判后,临渭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杨某44岁、李某甲45岁,正值中年,且无证据证实其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某抚养人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原告答辩称: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两被抚养人均为农民且总有衰老的一天,我国又无对农民生活来源的保障机制,为保障其衰老后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受害人的父亲杨某、母亲李某甲正值中年,又无证据证实其已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杨某、李某甲依法不属于某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临渭财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某有据,予以采纳。该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对其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客观的、巨大的,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符合本案实际,基本适当,临渭财险公司称本案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杨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急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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