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11月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2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3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汪某、马某(二人已判刑)、刘x(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X乡欲抢劫张xx的小卖部,到吕河后由王某(已判刑)负责接应并提供作案的仿真手枪一支、刀二把。后刘某、王某、汪某、马某、刘x窜至正阳县X组张xx的小卖部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持仿真手枪蒙面以买烟为名叫开门后,刘某、刘x、汪某、马某闯入室内,王某在外放风,对被害人张xx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抢走张xx小卖部现金1200余元,及烟、火腿肠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331.85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马某、吴某、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辨认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脱逃罪
200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带至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2003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经中队长李某安排,由郭某乙(已判刑)负责看管涉嫌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刘某,郭某乙在看管过程中睡着,刘某趁郭某乙睡着时从刑警大队脱逃,凌晨3时许,郭某乙醒后发现刘某脱逃,经多方抓捕未果。刘某直至2011年8月22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投案后才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乙、甘某、李某、饶某、易某证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投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岳军方、王某证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被关押后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祁峰